证监会:上市公司再融资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与财务知识问答(2018.10.16)
上市公司再融资审核非财务知识问答
(2018年10月16日)
问题1、审核中对同业竞争主要有哪些要求?
问题2、审核中对关联交易主要有哪些要求?
问题3、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事项主要有哪些要求?
问题4、审核中对重大违法行为如何掌握?
问题5、目前有关环保问题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问题6、目前有关食品药品类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问题7、审核中对土地主要有哪些要求?
问题8、涉房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以及上市公司拟使用募集资金置办土地或房产的,审核中如何把握?
问题9、对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有哪些披露要求?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问题10、如何把握募集资金用途产业政策问题?
问题11、审核中对募投项目实施方式主要有哪些要求?
问题12、对于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审核中主要有哪些要求?
问题13、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问题,审核中如何把握?
问题14、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比例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审核中如何把握?
问题15、审核中对可转债担保事项主要关注那些方面?
问题16、审核中对募集资金投资于PPP项目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问题1、审核中对同业竞争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
(一)关于同业竞争的认定标准
同业竞争关系的界定:
1、竞争方认定:
(1)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如为自然人)的直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近亲属(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控制的企业,但申请人能够充分证明与前述相关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完全独立且报告期内无交易或资金往来,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相对独立的除外;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一般不认定为竞争方,但对于可能存在利用亲属关系,或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规避竞争方认定的,以及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且报告期内有较多交易或资金往来,或者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及供应商有较多重叠的,应严格审核。
2、同业认定:竞争方所从事业务与上市公司业务具有同类性、可替代性和竞争性。
(二)关于同业竞争的信息披露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需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下列事项:
(1)申请人应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做出完整说明;
(2)对于已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同业竞争,申请人应披露解决同业竞争的具体措施;
(3)申请人应披露独立董事对申请人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和避免同业竞争措施的有效性所发表的意见。
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申请人与竞争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对已存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制定解决方案并明确未来整合时间安排,对已做出的关于避免或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承诺的情形,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关于同业竞争问题的把握原则
1、关于日常同业竞争问题的把握原则
(1)如申请人首发上市时存在同业竞争,申请人或竞争方出具了关于避免或解决同业竞争的承诺的,审核中需关注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反承诺的情形。
(2)如申请人首发上市时不存在同业竞争,上市后原则上不得新增同业竞争。如上市后基于特殊原因(如国有股权划转、重大资产重组、为把握商业机会由控股股东先行收购或培育后择机注入上市公司等)产生同业竞争的,需关注同业竞争的形成过程、原因及合理性,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及违反承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违反之前出具的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同时关注上市公司及竞争方针对新增同业竞争是否已制定明确可行的整合措施并公开承诺,承诺内容和履行情况是否符合监管要求。基于上述原因形成的同业竞争,如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已出具承诺且承诺内容和履行情况符合监管要求的,不构成再融资发行的法律障碍。
(3)同业竞争相关承诺的履行情况,审核中按照“问题3、再融资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事项主要有哪些要求?”的标准执行。
2、关于募投项目新增同业竞争问题的把握原则
如募投项目实施前不存在同业竞争,募投项目实施后新增同业竞争的,原则上认为不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如募投项目实施前已存在属于前述“1、关于日常同业竞争问题的把握原则”中所述情形的同业竞争,募集资金拟继续投向上市公司主营业务的,可视为未违反上述规定。
问题2、审核中对关联交易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
(一)关于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要求。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应按经常性关联交易和偶发性关联交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最近三年及一期关联交易情况、关联方认定及关联交易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关联交易对公司主要业务的影响,以及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等。
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关联交易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决策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关联交易定价的公允性、是否存在关联交易非关联化的情况,以及关联交易对申请人独立经营能力的影响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如存在违规决策、违规披露等情形的,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当核查整改情况并就上述问题是否影响发行条件发表意见。
(二)关于关联交易问题的把握原则。对于募投项目新增关联交易的情形,原则上视为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构成再融资发行的法律障碍。但是,如果募投项目实施导致同类业务(区分关联销售、关联采购)关联交易金额增加但比例未增加,且关联交易定价公允的除外。
问题3、审核中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事项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
《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存在“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情形的,不得发行证券。《暂行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针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出的公开承诺(包括但不限于解决同业竞争、资产注入、股权激励、解决产权瑕疵、持股意向等各项承诺事项),审核中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1)承诺内容是否符合《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一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上市公司承诺及履行》(证监会公告〔2013〕55号,以下简称4号指引)的要求。承诺事项必须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上市公司应对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及时间、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方面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承诺相关方在作出承诺前应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现的事项。
审核中如发现承诺内容不符合4号指引的情形,应要求承诺相关方进行规范,并要求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对承诺内容是否符合4号指引的要求发表意见。
(2)相关承诺方是否存在超期未履行承诺或违反承诺的情形。如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将不利于维护上市公司利益的,相关承诺方应充分披露原因,并将变更承诺或豁免履行承诺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相关承诺方及关联方应回避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就相关承诺方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审核中如发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的法律障碍;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情形,构成创业板发行的法律障碍;创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如该事项导致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还构成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的法律障碍。
问题4、审核中对重大违法行为如何掌握?
答: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优先股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因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公开发行优先股。审核中按以下标准处理:
(一)重大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的行为。最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判断标准按照以下执行:
1、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则上应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2、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原则上视为重大违法行为,但满足以下两种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是作出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依法认定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能够作出合理说明;二是被处罚的行为显著轻微、罚款数额显著较小或根据相关规定明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中介机构出具了明确的核查结论。
3、存在被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且其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等的,无论是否提供处罚机关说明,均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4、上述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工商、税务、土地、环保、海关、财政、审计等部门实施的,涉及公司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其他有权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涉及明显有违诚信、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也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
5、申请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各级子公司,对申请人营业收入或净利润有重要影响的(超过5%),若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应视为申请人本身存在相关情形,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审核。
6、如公司最近36个月内受到多次行政处罚,虽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保荐机构、申请人律师、申报会计师仍需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最近三年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时点,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三)关于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特别规定:《管理办法》对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的合规性要求相对宽松,仅规定不得存在三项情形:
(1)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2)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优先股办法》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优先股:
1)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2)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3)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最近36个月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不必然构成主板(中小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法律障碍。
对于是否属于“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审核中需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恶性程度、社会影响等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需要注意的是,因重大环保违法行为具有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天然属性,对于申请非公开发行的上市公司,存在环保重大违法行为的,视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另外,如存在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如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也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问题5、目前有关环保问题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答:
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申请人的环保情况进行核查,包括: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要求,相关项目是否履行环评手续,公司排污达标检测情况和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情况,公司是否发生环保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有关公司环保的媒体报道,最近36个月内环保投诉及解决情况,是否存在环保纠纷或潜在纠纷,申请人有关污染处理设施的运行是否正常有效,有关环保投入、环保设施及日常治污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等问题。
在对申请人全面系统核查基础上,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总体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发表明确意见,申请人曾发生环保事故或因环保问题受到处罚的,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意见。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申请人生产经营中涉及环境污染的具体环节、主要污染物名称及排放量、主要处理设施及处理能力;报告期内申请人环保投资和相关费用成本支出情况,环保设施实际运行情况,报告期内环保投入、环保相关成本费用是否与处理公司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污染相匹配;募投项目所采取的环保措施及相应的资金来源和金额等;公司生产经营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环保法律法规,申请人若发生环保事故或受到行政处罚的,应披露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申请人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整改措施及整改后是否符合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关于募投项目实施,关注是否需要取得项目环评审批,如需要,相关手续是否齐备,是否取得环保批准文件,环保批准文件是否在有效期,以及批准部门是否具有审批权限。如审核中发现环保批准文件超过有效期,或者出具部门不具有审批权限等情况,应要求中介机构核查,并就募投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政策发表意见。
问题6、目前有关食品药品类上市公司再融资的审核标准是什么?
答:
食品药品类公司所生产的产品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如出现问题,涉及面广、危害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审核中需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加以特别关注:
审核中应要求申请人对其食品药品安全情况进行说明,包括:是否取得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所需资质、许可,生产经营是否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药品生产质量控制情况,申请人是否曾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有关申请人食品药品安全的媒体报道、诉讼、仲裁事项,是否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受到处罚,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情况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近三年如申请人存在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社会影响恶劣的食品药品安全相关违法行为的,视为构成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构成再融资发行的法律障碍。
问题7、审核中对土地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
(一)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现有生产经营使用土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根据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申请人土地使用权性质、取得方式、登记手续等情况就申请人土地使用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意见。
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和创业板发行证券的,需核查申请人最近36个月内是否存在违反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二)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关注标的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如标的资产土地使用权为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应核查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有关规定,如不符,应有合理措施保障投资者利益。若收购后存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被要求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出让金的情形,原则上认为损害了上市公司股东利益。
(三)募投项目涉及租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土地的情形。应核查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租赁合同,重点关注土地的租用年限、租金及到期后对土地的处置计划。应重点关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取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避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将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租赁给上市公司的情况。
(四)募投项目涉及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情形。需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定并有切实的措施保障募投项目实施不受到影响。
(五)审核中对申请人募投项目用地是否取得不做硬性要求,但申请人应披露募投项目用地的计划、拿地的具体安排、进度等。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募投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政策、城市规划、募投项目用地落实的风险等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问题8、涉房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以及上市公司拟使用募集资金置办土地或房产的,审核中如何把握?
答: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房地产调控政策的指示精神,目前房地产相关的再融资把握原则如下:
(一)涉房上市公司再融资
1、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包括住宅地产、商业地产)的上市公司,或者主营业务虽不属于房地产,但是目前存在房地产业务的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为防止募集资金变相用于房地产业务,暂不推进审核。
2、报告期主营业务原为房地产的上市公司,申报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予以推进审核:
(1)公司主营业务已经实现转型,按照行业分类已不属于房地产公司;
(2)公司公开承诺在国家宏观调控期间不从事房地产业务且公司及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房地产业务已按照要求清理完毕;
(3)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3、申报时主营业务非房地产,但母公司或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存在房地产业务的,需在房地产业务全部清理完毕的基础上推进。具体清理要求如下:
(1)房地产业务相关的资产或股权需全部对外转让或整改后不再控制;
(2)母公司或合并报告范围内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取消房地产业务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3)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就房地产业务是否已经清理完毕核查并发表意见;
(4)发行监管部门就房地产业务是否清理完毕征求申请人注册地证监局意见。
(二)募集资金用于置办土地或房产的把握标准
募集资金不得投向房地产项目,如拟用于置办土地或房产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拟使用募集资金自建房地产用于研发中心、办公楼、员工宿舍的,审核中应要求申请人结合项目建设内容说明实施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规划用途,是否存在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等情形。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2、拟使用募集资金购买土地或房产的,如购买金额占募集资金总额比例较高(拟购买土地或房产金额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审核中需关注其融资必要性,防止其利用募集资金投资房地产。但是,募集资金用于购买工业用地的除外。
问题9、对诉讼或仲裁事项主要有哪些披露要求?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需符合“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对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的影响,如申请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败诉或仲裁不利对申请人的影响等。
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应当全面核查报告期内发生或虽在报告期外发生但仍对申请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的有关情况,包括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诉讼或仲裁请求,判决、裁决结果及执行情况,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的影响等。如诉讼或仲裁事项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说明申请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风险。
申请人提交再融资申请至完成发行前,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当持续关注申请人涉及诉讼或仲裁的进展情况、申请人是否存在新发生诉讼或仲裁事项。如诉讼或仲裁有重大进展,申请人新发生对生产经营、未来发展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审核中重点关注申请人核心专利、商标、主要技术、主要产品等涉及的诉讼、仲裁情形是否会对生产经营、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如存在对募投项目实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的,构成再融资发行的法律障碍。如仅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构成主板(中小板)公开发行的障碍,主板(中小板)非公开发行和创业板发行需充分披露相关风险及应对措施。
问题10、如何把握募集资金用途产业政策问题?
答:
(一)原则上,募投项目不得新增落后产能,具体把握原则如下:
根据国务院转发的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抑制部分行业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引导产业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09] 38号),产能过剩行业包括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风电设备、电解铝、造船、大豆压榨。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1号),产能严重过剩行业包括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根据《关于利用综合标准依法依规推动落后产能退出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产业[2017] 30号),“以钢铁、煤炭、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行业为重点工作目标,争取到2020年再退出一批产能。”
申请人原则上不得使用募集资金投资于上述产能过剩行业,确需投资的,应当提供国家发改委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如果核准或备案文件由省级及以下发改部门出具,审核中可考虑是否单独就该事项征求国家发改委意见。
另外,鉴于相关文件精神为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防止重复建设、推动结构调整,根据以往审核惯例和审核政策,对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境外实施、境内收购等不涉及新增境内过剩产能的项目,以及投资其他转型发展的项目,按照正常审核程序推进。
(案例:凌钢股份2015年非公开发行、南钢股份2015年非公开发行、阳煤化工2014年非公开发行,募投项目均为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贷款。)
(二)关于境外投资
募投项目涉及境外投资的,审核中关注是否已根据《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取得发改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是否完成商务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取得其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未来资金出境还需按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等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2017年8月18日,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明确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倶乐部等境外投资,在境外设立无具体实业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平台,使用不符合投资目的国技术标准要求的落后生产设备开展境外投资等限制或禁止类的对外投资。
审核中,涉及对外投资的,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对外投资的境内审批是否已全部取得,本次对外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近期相关政策,是否属于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密切关注的在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领域出现的一些非理性对外投资,以及大额非主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等类型对外投资,是否属于《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限制或禁止类对外投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问题11、审核中对募投项目实施方式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
(一)为了保证上市公司能够对募投项目实施进行有效控制,原则上要求实施主体为母公司或其拥有控制权的子公司,但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例,浙能电力2014年可转债项目,募投项目中浙江秦山核电厂扩建项目实施主体为秦山核电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持股28%,中国核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72%)。
(二)申请人不得通过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亲属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实施募投项目。
(三)通过向控股子公司增资或提供委托贷款形式实施募投项目的,应说明中小股东是否提供同比例增资或提供贷款,同时需明确增资价格和委托贷款的主要条款(贷款利率)。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结合上述情况核查是否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并发表意见。
(四)通过与合作方新设立项目公司的,应关注合作原因、合作方实力及是否属于关联方、双方出资比例、合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后申请人是否拥有控制权。
问题12、对于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情况,审核中主要有哪些要求?
答:
审核中重点关注收购资产或股权权属是否清晰且不存在争议,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所有权保留、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转让的情形;如果标的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较大,应当结合相关被担保人的偿债能力分析风险,评估作价时是否考虑该担保因素;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
收购以下类型股权,还需关注以下事项:
(一)募集资金收购国有企业产权。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主要法律文件有《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证监会令第36号)。审核中应关注国有产权转让是否履行了相关审批程序,是否获得国资主管部门的批准,是否履行了资产评估及相关的核准或备案程序,定价依据是否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大多数国有上市公司向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收购国有产权的,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一般在向国资主管部门报发行证券申请的同时申报协议转让方式进行收购的申请,由国资主管部门一同对发行证券申请和协议转让申请进行批复。
(二)收购资产涉及矿业权。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募集资金收购探矿权。如收购采矿权,审核中应关注采矿权转让是否满足《探矿权釆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转让釆矿权,应当采矿生产满1年(因与他人合资、合作进行釆矿而设立新企业的除外);按照囯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釆矿权使用费、釆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国有矿产企业在申请转让釆矿权前,应当征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同意),是否签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是否经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问题13、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问题,审核中如何把握?
答: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拟申请再融资的,需就再融资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决议需明确有效期,实践中一般为一年。原则上,股东大会决议到期之前应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延期。股东大会决议超过有效期未及时延期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重新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程序,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需就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时间,新的决议效力,公司有无发生重大变化,是否损害公众股东利益出具明确意见。在此基础上推进后续程序。
问题14、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大比例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审核中如何把握?
答: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需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持有的申请人股票被质押的情况,如存在控股股东大比例质押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应要求申请人结合质押的原因及合理性、质押资金具体用途、约定的质权实现情形、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财务状况和清偿能力、股价变动情况等,说明并披露是否存在较大幅度的平仓风险,是否可能导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维持控制权稳定性的相关措施。保荐机构及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出于充分披露风险,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考虑,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参照执行。
问题15、审核中对可转债担保事项主要关注那些方面?
答:《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审核中主要关注以下问题:
(一)法律法规适用方面,鉴于《暂行办法》中未对担保事项予以规定,且考虑到创业板上市公司轻资产等特殊性,不参照《管理办法》执行。
(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重点关注保证人的资产及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能力。在法人作为保证人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补充披露保证人的累计对外担保金额,并确保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金额。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应比照法人,补充披露相关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的履约能力,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个人财产状况、个人资产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等。
(三)以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重点关注抵押或质押财产的评估。申请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评估的时点。以上市公司股票提供质押的,鉴于二级市场价格能够充分反映股票的价值,审核中不要求对其进行评估。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抵押或质押财产追加机制,即在抵押或质押价值发生不利变化时,抵押人、出质人或其他担保方应追加担保,以使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价值符合约定。
(四)如提供两种以上担保方式的,原则上可以将其中一种担保方式作为主要担保方式,按照上述要求予以监管;另一种担保方式作为补充担保,不适用上述规定。
问题16、审核中对募集资金投资于PPP项目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答:
根据《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简称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审核中主要关注以下事项:
(一)PPP模式与政府购买服务属于两种不同模式,不直接适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2017] 87号),主要适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16] 92号)、《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 113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 215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指引》《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等PPP相关法律法规。
(二)PPP项目是否履行了有权机关立项、环评、土地管理等方面的审批、备案程序。如涉及政府出资,还需履行如下审批程序:
(1)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纳入财政部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
(2)经过地方人大批准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如不涉及政府出资,申请人应披露该项目作为PPP项目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上市公司再融资审核财务知识问答
(2018年10月16日)
问题1、关于财务性投资的监管要求。
问题2、关于现金分红指标的计算口径。
问题3、关于现金分红的监管要求。
问题4、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后申报再融资的有关要求。
问题5、关于累计债券余额的计算口径。
问题6、关于募集资金投向的总体监管要求。
问题7、关于募集资金补流还贷的监管要求。
问题8、关于募投项目预计效益的披露要求。
问题9、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审核要点。
问题10、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管要求。
问题11、关于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款的监管要求。
问题12、关于最近一期业绩大幅下滑的审核要点。
问题13、关于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审核要点。
问题14、关于资产评估的审核要点。
问题15、关于大额商誉减值的计提。
问题16、关于类金融业务的监管政策。
问题17、关于非公开发行方案构成以国拨资金转增股本的监管要求。
问题1、关于财务性投资的监管要求。
2017年2月证监会发布《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明确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请问如何把握?
答:
(1)财务性投资包括但不限于:设立或投资各类产业基金、并购基金;购买非保本保息的金融产品;投资与主业不相关的类金融业务等。对于非金融企业,此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内投资金融类企业的,亦视为财务性投资。
申请人应结合发展战略、现有主业、投资目的、投资期限等论述是否属于财务性投资。
(2)公司再融资董事会决议日时,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例如已经公告未来要做的财务性投资)财务性投资金额不得超过本次拟募集资金量。
在满足前述条件下,公司已持有和拟持有的财务性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净资产的30%。
(3)期限较长的财务性投资,主要是指投资期限超过一年;或者虽然投资期限未超过一年,但长期滚存使用。
(4)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前新投入和拟投入的财务性投资金额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非金融企业近期投资金融类企业的金额,也应从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中扣除。
问题2、关于现金分红指标的计算口径。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请问分红指标的计算口径?
答:
(1)分红指标的计算口径
最近三年现金分红是指报告期间的现金分红,当年中期分红计入当年分红。可分配利润是指合并报表归属于母公司的净利润,报表为各年法定报表。
最近三年发生重大重组的公司,现金分红金额应为上市公司的实际分红,并不包括相关资产在注入上市公司前对原股东的分红;净利润应以各年法定报表为计算基础。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竟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纳入当年现金分红计算口径。
(2)年报因会计政策变更等原因进行过追溯调整的公司年报进行过追溯调整的公司,以追溯调整前净利润为现金分红比例的计算基础。
(3)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
上市未满三年的公司,参考“上市后年均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上市后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10%”执行。
问题3、关于现金分红的监管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审核中如何把握?
答:
(1)对于申请人的母公司报表不具备现金分红能力,而其子公司具备现金分红能力但未向母公司分红,视为申请人有现金分红能力但未分红的行为。
(2)对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进行现金分红的议案,即使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视为申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3)对于具备现金分红能力,连续5年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将提请委员关注。
(4)上市公司(特别是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存在高比例现金分红情形的,需说明其分红行为是否与公司章程规定一致,是否符合公司实际情况,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当干预公司决策等情形。
问题4、关于重大资产重组后申报再融资的有关要求。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后获得核准的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的业绩在审核时可以模拟计算:
(一)进入上市公司的资产是完整经营实体;
(二)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重组方的承诺事项已经如期履行,上市公司经营稳定、运行良好;
(三)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上市公司和相关资产实现的利润达到盈利预测水平。上市公司在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前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距本次重组交易完成的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再融资审核中如何把握此条款?
答: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申报再融资的公司,申报时其三年一期法定报表必须符合发行条件。
(1)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前,如果公司最近三年一期符合公开发行证券条件,且重组未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则不需要运行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即可申请公开发行证券。
(2)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前,如果公司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条件,或者本次重组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必须运行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后,才可以申请公开发行证券。
(3)重组时点,是指重组交易完成,应以重组双方(买方与卖方)交易均完成,即既要股权交割过户完毕,又要新增股份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问题5、关于累计债券余额的计算口径。
根据《证券法》第十六条、《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开发行可转债的,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再融资审核中累计债券余额的计算口径。
答:
(1)债券产品发行时期限在一年以上(例如中期票据)、计入“应付债券”及其他类似负债类科目的,均计入累计债券余额;债券产品发行时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下(例如短期融资券),或者计入权益类科目(例如永续债)的,均不计入累计债券余额。
(2)次级债不计入累计债券余额。
(3)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方式(公开或非公开发行)、交易场所等并不影响其是否计入累计债券余额。
(4)累计债券余额系指账面余额,而不是票面余额。
问题6、关于募集资金投向的总体监管要求。
审核中关于再融资募集资金投向的总体监管要求。
答:
(1)为引导上市公司合理确定募集资金投向,防止募集资金投向“脱实向虚”,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应服务于实体经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投向主营业务。募集资金原则上不得跨界投资影视或游戏。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和类金融业务。
(2)募集资金拟收购企业股权的,原则上应围绕主营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在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应取得标的企业的控制权。
(3)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具有确定性,不得为初步意向性项目或仅披露投资方向的资金池项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还应具备必要的实施基础:涉及政府采购的,需履行必要的政府决策程序;涉及与他方合作的,需明确合作对象和合作方式;涉及行业准入的,需取得必要的经营资质;用于网点建设的,需明确建设地点;用于影视剧拍摄的,相关剧本需按规定完成相关备案程序;用于购买资产的,需明确拟购买资产的具体内容。
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开设店铺的,需明确本次拟新建的店铺具体地址,并至少签署意向性合同。如果店铺开设在商场厦内,考虑到商场店铺的流动性,可以暂不明确商场内的具体店铺,但需要与商场签署意向性合同并明确商场名称。同时,上市公司需明确本次开设店铺在城市、地区、数量及密度选择等方面的必要性,是否经过充分的市场调研及可行性研究。并结合已有品牌店铺的经营情况,说明项目建成后的效益测算情况是否谨慎合理。
(4)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再融资时,已经投入的资金不得列入募集资金投资构成。
(5)募集资金用于补流还贷等非资本性支出的,按“问题7”执行。
问题7、关于募集资金补流还贷的监管要求。
关于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偿还银行借款等非资本性支出,有何具体监管要求?
答:
(1)金融类企业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资本金;
(2)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
(3)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
上市公司应按照实际用途披露募集资金投向,根据现有资产负债结构、经营规模及变动趋势、未来流动资金需求量等合理确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的规模。不得以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银行借款为名,变相将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用途。上市公司在本次董事会决议前六个月内实施或者拟实施重大资产收购的,应说明用于收购的资金来源及还款来源(如涉及银行借款),是否存在将本次募集资金变相用于收购的情形。
支付人员工资、供应商货款、推广费用,铺底流动资金,预备费,不能资本化的其他费用,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或短期债务融资工具,周期较短的对外承接项目支出等,视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替换董事会前支付的收购款项、垫付款项,视同补充流动资金。
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结合:
①公司货币资金情况;
②整体产业链对公司资金的占用情况以及公司占用上下游资金的情况;
③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存在大额长期闲置募集资金;
④公司利润滚存金额;
⑤未来大额资金投入情况;
⑥最近一年一期利用募集资金补流还贷的金额;
⑦其他情况,论证本次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量的必要性。
审核中将结合公司财务状况、现金流量、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最近一年一期进行财务性投资和非主业投资等情况以及公司和保荐机构出具的相关说明及意见,重点关注公司再融资方案是否存在过度融资倾向和违反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情形;对于明显存在过度融资倾向和违反股东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情形,将提请委员关注。
问题8、关于募投项目预计效益的披露要求。
关于本次募投项目的预计效益,有何具体监管要求?
答:
再融资审核密切关注本次募投项目预计效益披露的合理性及谨慎性。上市公司使用募集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详细披露可研报告中的项目建设进度和效益,并对可研报告编制的假设条件合理性进行说明。可研报告超过半年的,应对假设条件、市场环境、产品及原材料价格等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分析。
申请文件中应明确募集资金的预计使用进度和项目建设的预计进度,并明确项目是先期投入,还是募集资金到位后投入。同时,发行人需按年度量化列示项目的达产期、投产期的产能利用率、预计收入、成本、利润,并对比分析产品价格预计的谨慎性。
发行人披露的效益指标为内部收益率或投资回收期的,应明确测算内部收益率或投资回收期釆用的项目进度、收入、利润等数据;募集资金用于建设研发中心的,应量化分析其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发行人原固定资产投资和研发支出较少、本次募集资金将大规模增加固定资产投资或研发支出的,应充分说明固定资产变化与产能变动的匹配关系,并充分披露新增固定资产折旧、研发支出对公司未来经营业绩的影响。
保荐机构应对公司项目预计进度及效益的谨慎性、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并关注项目所处市场环境是否发生变化,可研报告的假设条件及参数是否谨慎。如发生变化,保荐机构应督促公司在发行前更新披露本次募投项目的预计效益。
问题9、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审核要点。
哪些上市公司董事会需要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的要求出具《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并请会计师鉴证;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是否包含不涉及募集现金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公司董事会编制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是否需要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上市公司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与存放专项报告》能否替代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要求出具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答: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且前次募集资金到账时间距今未满五个会计年度的,董事会应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发行申请文件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截止曰的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就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后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均为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申请文件的必备内容。
原则上,再融资申报文件需提供截止年度末的经会计师鉴证的《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如上年度末前次募集资金尚未到位或募投项目尚未达产并产生效益,会计师可以出具截止最新一期的鉴证意见。
前次募集资金包含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无论其是否募集配套资金,公司董事会应在《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中全面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及配套募集资金(如有)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的内容、作价和效益。前次募集资金不包括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资金。
会计师应当以积极方式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是否已经按照《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上市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发表鉴证意见。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证监发行字【2007】500号)中的承诺业绩包含项目的预计效益,预计效益既包括披露的预计利润数,也包括推导项目内部收益率或其他财务指标时未披露的利润数。如果前次募集资金为收购资产,而标的资产进行过收益法评估,即使最终评估结果未参考收益法评估结果,但只要交易价格不显著低于收益法评估结果,还应披露标的资产收益法评估测算时的预计效益。如果涉及业绩承诺的,应披露业绩承诺的实现情况及补偿情况(如有补偿)。
问题10、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的通知》第五、六、七条,及《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均对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提出了要求,请问审核中如何把握前次募集资金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答:
申请人应当披露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进度和效果,未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的,审核中将提请委员关注。
(1)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应就实际使用情况与首次披露的预计使用情况进行比较,不得就实际使用情况与变更后的使用情况进行比较。
(2)创业板再融资公司前次募集资金已使用的金额不应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70%,使用效益原则上不应低于累计预计效益的50%。
(3)创业板再融资公司前次募集资金已使用的金额不低于募集资金总额的70%,但使用效益未达到累计预计效益50%的,募集资金到位后年均合并报表归母净利润的平均值不得低于募集资金到位前一年的合并报表归母净利润。
前次募集资金未披露预计效益的创业板再融资公司,募集资金到位后年均合并报表归母净利润的平均值不得低于募集资金到位前一年的合并报表归母净利润。
(4)前次募集资金距再融资申报日超过五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原则上不再考察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创业板再融资公司不适用“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的条款。
(5)前次募投项目的效益与上市公司整体效益差异较大的,或者前次募投项目效益与上市公司同类项目差异较大的,公司应量化分析披露原因,并说明是否通过调节募投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来增厚募投项目的效益。
问题11、关于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款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有存款等业务的,有何监管要求?
答:
上市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放于集团财务公司。如果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存在存款等业务的:
(1)申请人应结合以下事项进行分析说明。
①集团财务公司设立的合法性、审批设立情况及历史沿革,报告期内经营及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是否存在经营风险;
②集团财务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在集团体系内的职能划分;集团财务公司的存款是否主要来自于上市公司,如是,披露存款的投向;
③是否存在将上市公司闲置资金自动划入集团财务公司的要求和行为;
④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无法及时调拨、划转或收回的情形;
⑤上市公司与集团财务公司有关金融服务协议的具体内容,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存贷款的金额限额、期限、存贷款利率、资金管理、资金调拨权限等方面的约定;
⑥上市公司是否通过集团财务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是否履行相关程序;
⑦上市公司存放在集团财务公司资金的风险防范措施。原则上日均存款余额不得尚于日均贷款余额,是否存在上述情况,是否存在对资金安全性的特别安排;
⑧存贷款利率定价的合理性、公允性及相关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是否合法合规;
(2)控股股东应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安全做出承诺并披露;
(3)保荐机构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对上市公司在集团财务公司存款的资金安全性以及控股股东是否实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发表明确意见。
问题12、关于最近一期业绩大幅下滑的审核要点。
关于再融资公司最近一期业绩大幅下滑的审核要点。
答:
经营业绩大幅下滑是指公司净利润同比下滑超过30%,以合并报表下扣非前后归属于母公司净利润下滑比例孰高为准。对于主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创业板公司再融资(不包括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等发行条件涉及财务指标的再融资申请:
(1)提交发审会前,对于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大幅下滑后盈利指标预计仍能符合基本发行条件的再融资公司,原则上要求公司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即可。如可能影响发行条件,审核中将在初审报告中提请发审委关注其经营业绩大幅下滑的问题。
(2)通过发审会后至发行前,公司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大幅下滑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应对照发行条件和会后事项要求,报送会后事项文件。
(3)主板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的,如最近一期经营业绩大幅下滑,应进行充分披露。
问题13、关于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股权的审核要点。
本次募集资金涉及收购资产或股权,在信息披露上有何特殊要求;审核中就收购事项本身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
一、信息披露
(1)一般要求。公司应全文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的评估拫告及评估说明书,同时披露标的资产业绩承诺是否清晰、是否切实可行,承诺净利润占交易对价的比重,业绩承诺的履约保障措施是否充足有效,承诺方是否有充分履约能力;标的资产注入上市公司后,盈利能力是否可持续,经营和财务核算是否独立。
(2)盈利预测。募集资金拟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拟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70%以上的,还应当提供上市公司的盈利预测报告。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上市公司上半年报送申请文件,应当提供交易当年的盈利预测报告;如果下半年报送,应当提供交易当年及次年的盈利预测报告。
(3)备考报表。募集资金用于重大资产购买的,即标的资产总资产或净资产占上市公司最近一年末合并财务报表总资产或净资产的50%以上、或标的资产在前一年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前一年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的50%以上,应披露假设前1年已完成购买并据此编制的最近1年备考合并利润表和备考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审核关注要点
(1)关注是否规避借壳。存在下列情形时,将重点关注是否规避借壳:
①发行完成后公司第一大股东将发生变更,特别是公司主营业务规模较小且盈利状况较差;
②标的资产总额、净资产、收入、净利润超过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上市公司资产总额的100%,且拟收购资产原股东通过本次发行持有上市公司股权;
③重组办法中涉及的其他事项。涉及类借壳的再融资申请,将在审核中提请发审委关注。
(2)关注收购资产整合。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业务与公司原有业务差异较大的,审核中将关注本次收购的考虑及对该资产的未来发展安排,如何协调不同业务的发展。如果申请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海外资产,且申请人于当地没有经营业务与经营人员,审核中将关注跨国收购资产的考虑,以及资产收购后在管理与经营上如何进行有效控制。
(3)关注收购资产定价。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报告期内的效益较差,但相比账面净资产额,本次收购存在较高溢价的,审核中将关注本次收购的目的,溢价收购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对于与市场相同或相似标的存在显著估值差异的,应当充分论证合理性。同时,关注本次收购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增值原因是否合理、评估基准曰至资产交割日之间的利润归属是否明确。
(4)关注标的资产效益情况。标的资产最近一期实际效益与预计效益存在较大差异的(净利润差异30%以上,扣非前后孰低),则提请发审委关注。
(5)关注标的资产最终权益享有人。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披露本次募集资金拟收购资产的出售方,以及出售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相关情况,核查说明其是否与发行人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同时,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说明本次拟收购资产控股股东的最终权益享有人近三年的重大变化情况,以及重大变化相关的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
问题14、关于资产评估的审核要点。
本次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对于作价依据评估报告的,对于评估方法、评估参数、评估假设、评估程序、评估报告有效期如何把握?
答:
评估报告作为交易价格的一个参考,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其他方式来说明标的资产定价的合理性。
(1)评估方法
以评估报告结果作为交易价格基础的,原则上标的资产应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如仅采用一种评估方法,审核中将关注仅使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的原因与合理性。
如果收益法评估结果远低于重置成本法评估结果,应关注标的资产是否存在贬值现象,以及上述资产收购后如何增强上市公司持续盈利能力。
如果收益法评估结果远高于其他评估方法结果,应关注预计效益是否有合同或订单支持,预计效益的增长趋势是否与同行业相符等。
(2)评估参数
审核中将重点关注主要参数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撑,整体是否合理谨慎。
如果标的资产未来预测期收入增长率远高于过去三年平均增长率,审核中将关注预测期收入增长率明显偏高的原因与合理性,以及已上市同类公司的增长趋势是否与标的资产的预计相符。
如果报告期内标的资产与关联方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并且对标的资产收入存在重大影响,审核中将关注标的资产关联交易的原因、必要性、可持续性及关联定价的公允性。
审核中还将重点关注标的资产以下事项的原因及合理性:评估折现率较低;评估中采用的毛利率/费用率与历史数据明显存在差异,或审核过程中申请人毛利率出现较大波动,难以预测未来发展趋势;预测的非经常性损益金额占利润比例较大的合理性;营运资金和资本性投入的预测与收入增长的预测不相匹配;评估报告中的预计数据与盈利预测数据存在较大差异;标的资产的最新效益低于预计效益情况。
(3)评估假设
关于评估假设,审核中将重点关注评估假设是否合理谨慎,是否涉及不确定性较大的假设事项;评估假设原则上不应考虑收购后的协同效益;评估依据的材料是否仅以评估对象提供的材料为主;评估假设是否属于有可靠证据表明其很有可能在未来发生,是否与企业所处的环境、经营状况及资产状况等因素相匹配。
(4)评估程序
关于评估程序,审核中将重点关注评估程序是否合理,是否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分析程序,是否存在应关注而未关注的事项。如果评估师在评估时引用了外部专业报告的结论,应关注外部专业报告的出具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专业判断。
5)评估报告有效期
①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本次发行前评估报告过期的,需要提供新一期的评估报告。
经国资委等有权部门同意延长评估报告有效期的国有企业,以及标的资产在合法产权交易场所通过竞价方式已确定交易价格的、资产已经交割完毕的再融资公司,不适用本条。
②本次发行前评估报告过期致使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应对两次评估结果之间的差异结合市场环境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进行详细量化分析,包括但不限于:评估假设、评估方法、评估参数的差异及形成差异的原因。
③对于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但不需要出具新评估报告的再融资公司,上市公司、保荐机构、评估机构、会计师也应对市场环境及标的资产最新业绩情况进行量化对比分析。
问题15、关于大额商誉减值的计提。
对于存在大额商誉且商誉对应资产组或股权未达到业绩预期的再融资公司,审核中如何关注商誉减值的计提?
答:
审核中将重点关注公司大额商誉确认及减值计提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
(1)商誉前期确认是否合理;形成商誉标的资产组或股权的公允价值计量是否合理;公允价值高于账面价值的部分,是否可以分配到对应的具体资产项目。
(2)商誉减值测试是否有效,运用的假设、关键参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并具有一致性,如果发生了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
(3)申请人应充分披露商誉减值测试所使用的假设、关键参数和测试方法,并披露减值风险及其对公司未来业绩的影响。
(4)对于大额商誉对应标的报告期亏损、未实现业绩承诺或预计效益的,会计师及保荐机构应对申请人商誉减值准备计提的合理性、适当性和充分性予以充分关注,并对申请人减值测试所使用的假设、关键参数和测试方法发表核查意见。
问题16、关于类金融业务的监管政策。
再融资公司存在类金融业务的,有何监管要求?
答:
除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以下简称“一行二会”)批准的持牌机构为金融机构外,其他均为类金融机构。类金融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和小贷业务等。严格禁止上市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入类金融业务。
对于主业中不包含类金融业务的公司,如果持有类金融公司股权,但类金融业务收入、利润占比均低于30%,且最近一年一期未对类金融业务进行大额投资的,在符合下列条件后可推进审核工作:
(1)本次募集资金投向全部为资本性支出;或者本次募集资金虽包括补充流动资金或偿还银行贷款等非资本性支出,但已按近期投入类金融业务的金额进行了调减;
(2)公司承诺在本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前或募集资金到位36月内,不再新增对类金融业务的资金投入(包含增资、借款、担保等各种形式的资金投入);
(3)公司控制的小贷公司或者互联网金融公司实际开展(或曾经开展过)经营活动的,应取得监管部门关于小贷公司或互联网金融公司最近三年经营合法合规的证明文件。
问题17、关于非公开发行方案构成以国拨资金转增股本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方案构成以国拨资金转増股本的,有何具体监管要求?
答:
上市公司存在国拨资金的,系国家以囯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和国家专项资金拨款的形式向国有企业(一般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即集团公司)重点项目提供资金支持,集团公司暂时以专项应付款、委托贷款或往来款的形式投入到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拟通过非公开发行将国拨资金转增股本的,发行环节一般存在两种路径:一种是上市公司先以自有资金偿还欠付集团公司的国拨资金,集团公司再以现金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另一种是集团公司先以现金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再以募集资金偿还欠付集团公司的国拨资金。
中介机构应结合相关政府部门拨款批复对上述欠付集团公司的款项是否属于国拨资金发表核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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